裁判案例分析:证人证言是否纳入“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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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3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泉变电站西南侧(博南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凯里市博南高级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14号。
举办者:杨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鲲,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苗侗风情园E区6栋。
法定代表人:解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隆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凯里市博南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博南中学)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签订《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原因是格兰公司资金短缺、逾期交房,当地政府基于维稳需要决定由文投公司帮助格兰公司解决融资困难,双方最初协商由博南中学提供担保,但学校不能作为担保人,故双方采取财产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期当地还存在类似方式处理逾期交房的问题,可见双方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前述协议只是政府为解决企业融资困难所作的特殊安排。(二)文投公司提供的款项并未直接汇入格兰公司账户,而是转至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账户,经政府工作组审批后直接支付格兰公司欠付的各类款项,格兰公司对相应款项没有支配权。(三)《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所涉标的价值4亿元以上,格兰公司作价1.7亿元转让违反常理。(四)文投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就明知格兰公司无法按照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仍然提供借款1.7亿元,违反买卖合同正常交易逻辑。如果双方是真实的买卖关系,政府部门应事先安排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五)转让协议中的租金实为利息,租期实为借款期限,故《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是民间借贷的非典型担保,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甲乙双方办妥转让财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全部产权证书时生效”。因本案双方尚未办妥转让财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取得产权证书,故《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二)文投公司向格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函》,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及第三十七条关于“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的规定,未经博南中学同意,格兰公司无权就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擅自处置,因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四)案涉款项的使用需要经政府工作组审批,格兰公司客观上没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能力。三、格兰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顾祥先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准许,构成“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综上,格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博南中学申请再审称,一、格兰公司、博南中学为独立民事主体,二审法院判决格兰公司赔偿损失至停止使用博南中学之日止,该“使用”的含义不明且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所涉财产由博南中学占有使用,格兰公司签订前述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文投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由格兰公司支配,格兰公司未按约办理解押手续并非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文投公司向格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函》,在格兰公司收到时即产生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未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博南中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文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格兰公司关于《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是民间借贷的非典型担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格兰公司采取转让财产的方式获取资金。文投公司对案涉转让款享有行使审批的权限,且将案涉转让款支付至格兰公司指定账户后,文投公司即丧失对资金的监督权限。至于格兰公司关于同时期政府以类似方法处理其他房开公司的维稳问题,与本案无关。2015年评估报告与2020年评估报告采用的测算方法不同,《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所涉标的物转让价合理。二、格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登记的义务,该行为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当阻碍条件成就,故《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三、《关于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函》并未导致《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全部解除。四、本案无需调取证人证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兰公司、博南中学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性质
从《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在文投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格兰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变更登记至文投公司名下,该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的约定,可见文投公司并不是为了取得利息而签订《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从其他关联证据看,凯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凯府专议(2015)34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博南中学收购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为维护社会稳定,壮大市文旅投公司实力,拟对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南中学资产进行收购。”可见文投公司是为了壮大公司实力而收购资产;从《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签订后,在格兰公司未履行解除抵押并将房产、土地过户至文投公司的情况下,文投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格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函》,明确要求格兰公司办理过户,进一步印证文投公司签订前述协议的目的是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综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文投公司与格兰公司签订《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包含了转让、租赁、回购三个相对独立法律关系。
本案中,格兰公司认为《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所涉标的物价值4亿元以上,以1.7亿元转让系为了解决融资困难,并提交了黔天一众源咨询报(2020)11004号《价值咨询报告书》,载明测算结果为40112.32万元,但该《价值咨询报告书》载明的价值咨询基准日为2020年11月11日,估价结果不能体现2016年1月19日签订《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时标的物的客观合理的价格或价值。加之评估结果只是格兰公司和文投公司签订《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时的参考,最终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格兰公司关于转让价格不合理、《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系为解决融资困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格兰公司还认为其无法支配案涉款项,但从其一审提交的审批表显示,大部分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为格兰公司,所有审批表均经过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可见案涉转让款的使用必须经过格兰公司的同意,格兰公司关于其对案涉转让款没有支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格兰公司关于其与文投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系担保民间借贷的债务履行而采取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甲乙双方办妥转让财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全部产权证书时生效。”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根据《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在文投公司支付8000万元转让款后,格兰公司需将该部分转让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解除案涉财产的抵押登记,随后将房产、土地过户至文投公司名下。本案中,格兰公司违背订立合同的初衷,在文投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转让款17000万元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登记的义务,格兰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当阻碍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审法院认定《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及其资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格兰公司据此主张《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文投公司受让格兰公司享有完整产权的博南中学财产。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博南中学系格兰公司投资创办,其投资包括现金出资和土地使用权出资,而土地使用权并未作为格兰公司投资办学的资产转移登记至博南中学名下,即并未转化为博南中学的资产,案涉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格兰公司享有,格兰公司有权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处分。《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是否解除
本案中,文投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函》,第一条载明要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要求格兰公司付清租金、将案涉博南中学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文投公司名下,第三条载明用格兰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扣上述租金和过户费用。该解除函第一条与第二条的字面意思明显冲突。结合《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系包含了转让、租赁、回购三个相对独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再考虑前述解除函的内容可知,文投公司对受让案涉不动产这一事项并无解除的意思表示,文投公司出具该解除函主要在于要求格兰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而且在该解除函发送的当日,文投公司还向格兰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博南中学与博南幼儿园的告知函》,要求收回博南中学资产,可见该解除函第一条内容的含义仅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不包含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格兰公司在收到前述解除函后,并未退还转让款,此后双方还就租金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故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上述解除函并未产生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并未实际解除。
五、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格兰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顾祥先调查取证,调取的内容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相关书证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人证言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而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格兰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博南中学的相应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格兰公司、博南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博南高级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朱小玲
用户评论
我就想问问,这种话是说服自己听的吗?证人证词不是主观臆测吗?怎么就叫做“客观原因”?我觉得这个定义挺模糊的,很多时候都让人难以分辨真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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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认为,只要证人的证词说得比较真实,而且能被检验的话,就算是主观视角,也应该能纳入证据考虑。毕竟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通过其他的方式得到证明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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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讲得比较全面吧,把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都分析清楚了。我觉得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客观原因”,不能滥用这种说法来掩盖证人证词本身的可操作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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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同意作者的观点!证据链条越完整越好,当然更偏向于有实物或可考证的数据作为依据,但有时候确实有些事情很难通过其他途径收集到,只能依靠证人的描述来还原当时情况。这需要我们慎重对待,谨慎判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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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倒是觉得这种说法挺有道理的,毕竟很多时候,案件发生时现场的情况确实只有相关人员亲历者知道,而且他们本身也不一定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到更多证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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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分析得很好,让我对证人证词在法庭上的作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我觉得关键在于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而不是简单地依赖于某一种类型的证据。我们应该鼓励提供多元化、更加全面性的证据来支持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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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印象里,证人的出庭作证一般都有法律后果和担保机制,所以我觉得他们的证词还是比较可靠的,毕竟他们也会承担责任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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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分析很有意思。它让我意识到,法庭上每个细节都是重要的,包括证人证言的取证方法、内容的真实性等等。我们需要对每类证据都进行评估,才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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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篇文章说得过于绝对了。虽然证人证词的确有时是唯一可用的证据来源,但也需要特别谨慎对待,避免被误导或歪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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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个案件来说,证人证词只是起着辅助作用的一份材料,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单纯依赖证人证词来判决案件的话风险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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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确实会出现无法获得其他证据的情况… 只能依靠证人证词来还原案件的全貌,但这需要法官非常谨慎地评估其可靠性以及是否真能解释清楚案件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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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理解作者的意思,因为某些证据可能难以获取或验证,所以证人证词确实占有重要地位。但我觉得在法律程序中,应该尽可能保证所有证据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避免证人证词一味地主导案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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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同意!什么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 这简直是把主观臆测当作客观的依据。一个法治国家应该建立在确凿证据之上,而非模糊不清的“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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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更倾向于说证人证词可以作为辅助证据参考,但绝对不能成为最重要的依据! 毕竟很多证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出现偏差或错误陈述。法庭审判需要更加科学、更加严谨的证据链条支持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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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个案例分析的重点应该放在如何更有效地收集和评估证人证词,而不是仅仅纠结于“客观原因”一词本身的定义。 法律实践中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用相关规则,追求更加公正的法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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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写得太主观了,并没有充分考虑证人证词和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来说,需要综合分析各种證据才能做出公正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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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个标题本身就已经存在问题,将“客观原因”与“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捆绑在一起,显得过于模糊且具有主观色彩。应该更具体地描述这个问题以及涉及到的法律观点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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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我觉得这个案例的论述很有意思! 很多时候我们都觉得证人的话或许不够客观,但这篇文章确实指出了一些证言能够作为关键证据的情况。 在法律程序中,证言和客观证据的权重该如何把握的确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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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写得太浅了! “客观原因” 这个概念模糊不清,怎么就能被套用到任何证人身上呢? 法院应该更严格地评估证人的可信度,避免一些虚假的信息扰乱司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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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很不错,解释得很清楚为什么证言有时会被看作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确实,有些问题很难通过当事人自身寻找其他相关资料来解决,这时候证人的描述可能会更直观、更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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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疑问,这个案例有没有考虑证人本身的个人利益因素? 有些证人为了袒护自己或某些特定的人群,可能故意说谎,这种情况下怎么判断他们的证言是真实还是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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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觉得法律界对证言的重视程度不够高! 因为很多事实只有当事人在场时才能知晓,而证人的回忆和描述能够还原真相。 法院应该加大对证人信息的确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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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赞同这个观点! 有些案件确实需要依赖于证人的记忆和陈述来进行调查,否则很难全面了解事件的全貌。比如交通事故、刑事案件里的一些关键细节往往只有目击者才能证实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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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引领我思考了一个深层的问题: 随着科技发展,未来将会出现哪些新的证据类型? 我们应该如何适应这些变化并调整目前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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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说的是,无论什么样的证据都需要进行谨慎的评判! 一个简单的案例,也不能一概而论。 在判断证言的可信度时,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比如现场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轨迹等等来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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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很好的举例说明了证言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同时我也提醒大家要理性看待证言的价值,因为它受个人主观判断影响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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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同意文章观点, 很多时候现实场景下,客观证据难以获取,比如有些历史事件、个人感受等等,这些都需要靠证人的讲述来还原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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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让我重新思考了“公平正义”的概念! 对不同类型的证据进行权衡和评估就如同对人性进行了探索, 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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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个案例分析得很好! 对于证言能否被纳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需要根据具体的情景来判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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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提到的 “客观的理由” 太抽象了,我认为法律应制定更明确的标准来界定证人身份和证言的可信度。 我希望未来的法律实践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处理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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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而言,我觉得这篇文章没有深入探讨“客观原因” 以及其在不同司法案例中的实际应用。 如果能结合更多案例进行分析,将会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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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很有争议性的话题啊! 我也思考过这个问题,证人的证词究竟是可靠的还是主观的? 如何更好地平衡客观证据与证人证言的权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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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这篇文章有一定的局限性,只停留在了理论层面上,没有对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实践进行深入分析。 比如一些社会热点事件中,证人的证词往往被视为一种重要依据,但如何确保其真实性和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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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个案例很有启发意义, 它提醒我们要谨慎对待任何一种证据,都需要经过仔细的审查和判断才能确定其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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